江蘇省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編輯     發布于    2022-12-08 09:46:12

(2022年11月25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防和控制

第三章 使用、檢驗和維護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動實現碳達峰碳中和,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的預防和控制,使用、檢驗和維護,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是指由內燃機驅動的上道路行駛的車輛,拖拉機除外。

本條例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包括工業鉆探設備、工程機械、農業機械、林業機械、漁業機械、材料裝卸機械、雪犁裝備、機場地勤設備、空氣壓縮機、發電機組等。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是指由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管、曲軸箱和燃料系統向大氣排放各種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堅持源頭防范、標本兼治、突出重點、綜合治理、區域協同、整體推進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和交通運輸規劃,圍繞減污降碳目標完善政策措施,加大財政投入,明確專門機構,推動數據共享,實施目標考核,提升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能力。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氣污染防治聯席會議機制應當定期研究部署、推動落實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能源)、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宣傳教育。鼓勵和支持新聞媒體等開展相關公益宣傳。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綠色出行的宣傳教育。

第七條 倡導公眾低碳、環保出行,優先選擇公共交通、自行車、步行等出行方式。

鼓勵使用節能環保型、新能源機動車。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接到舉報的,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反饋處理結果等情況;查證屬實的,處理結果依法向社會公開,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預防和控制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決定對本省新購置機動車提前執行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提前執行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的,省人民政府應當在實施三十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節能環保型、新能源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推廣使用力度,支持充換電站、加氫站等新能源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和運營,采取提供通行便利、停車收費優惠等措施優化新能源機動車使用環境。

新增、更新公交、出租、環衛、郵政等用于保障城市運行的機動車,輕型物流配送車,用于園林、環衛作業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以及港口、機場、鐵路貨場、物流園區和產業園區內部作業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主要使用新能源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城市功能和空間布局,推廣智能交通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狀況,減少機動車怠速和低速行駛造成的污染。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人、非機動車交通系統建設,保障人行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連續、暢通,優化行人、非機動車出行條件。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優化調整交通運輸結構,發展多式聯運,支持鐵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推動重點工業企業、物流園區和產業園區等大宗貨物運輸優先采用鐵路、水路或者管道運輸方式,促進綠色交通運輸發展。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采取給予經濟補償、依法限制使用等措施,逐步推進高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提前淘汰。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確定禁止高排放機動車行駛的區域、時段,制定繞行方案,劃定繞行路線,并向社會公布。

采取前款規定的交通管理措施應當公開征求公眾意見,并在實施三十日前向社會公告。

高排放機動車的范圍由省人民政府結合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要求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范圍由省人民政府結合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要求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進口企業應當向社會公開其生產、進口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排放檢驗信息和污染控制技術信息等環保信息,并對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及時性、完整性負責。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進口企業應當保證生產、進口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產品污染控制技術信息與公開的環保信息一致。禁止偽造環保隨車清單。

第十七條 在本省生產、銷售的重型柴油車、重型燃氣車和國家相關標準要求安裝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安裝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

引導、支持在用工程機械安裝精準定位系統和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

第十八條 在本省注冊登記的新購置機動車和由省外遷入本省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本省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注冊登記和轉入登記的機動車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登記。

第十九條 本省實行非道路移動機械信息編碼登記制度。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立非道路移動機械登記管理平臺,對納入排氣污染防治重點管理目錄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以下簡稱重點管理非道路移動機械)實施統一編碼管理,數據信息全省共享。

在本省使用的重點管理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信息編碼登記、變更及注銷,并保證真實性和準確性;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實行登記管理的特種設備、農業機械等非道路移動機械,登記部門應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共享相關信息。

重點管理非道路移動機械的范圍和編碼管理辦法,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使用人應當確保在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污染控制裝置、車載排放診斷系統、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等設備和裝置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改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破壞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的功能,不得偽造、擅自刪除或者修改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中的數據。

第二十一條 在本省生產、進口、銷售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應當符合有關標準。

運輸企業、非道路移動機械的使用單位等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使用人,應當使用符合有關標準的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鼓勵使用優質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

第三章 使用、檢驗和維護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履行保證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達標排放的義務。

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或者車載排放診斷系統報警的,其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及時維修。

第二十三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定期到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依法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除外。

機動車排放檢驗周期與安全技術檢驗周期一致。

禁止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該類服務。

第二十四條 在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的,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判定排放不合格。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依法通過資質認定,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名錄和聯系方式,并及時更新。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排放檢驗設備及配套軟件、計量器具,配備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專業檢驗技術人員;

(二)公開檢驗程序、檢驗方法、排放限值、收費標準和監督投訴電話;

(三)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檢驗方法、技術規范和排放標準進行檢驗,出具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編碼的排放檢驗報告;

(四)實時上傳排放檢驗數據、視頻監控數據及其他相關管理數據和資料;

(五)建立機動車排放檢驗檔案,按照相關規定期限保存紙質檔案、電子檔案和檢驗視頻;

(六)如實填寫檢驗信息,按照規定記錄機動車及其所有人的相關信息;

(七)在機動車排放測試過程中,不得擅自終止檢驗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章、標準、技術規范規定的其他要求。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限定或者變相限定送檢機動車到其指定的維修企業維修。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檢驗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禁止下列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行為:

(一)未經檢驗直接出具檢驗報告;

(二)為排放不合格機動車出具檢驗合格報告;

(三)偽造、編造原始數據、記錄,或者未按照標準等規定采用原始數據、記錄;

(四)故意遺漏或者變更標準等規定應當檢驗的項目,無正當理由修改設備及配套軟件參數,或者改變關鍵檢驗條件;

(五)調換檢驗機動車或者改變其原有狀態進行檢驗;

(六)偽造授權簽字人簽名或者簽發時間;

(七)出具未取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編碼的排放檢驗報告;

(八)其他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供應廠商或者代理商應當銷售符合標準、規范的檢驗設備及配套軟件。

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供應廠商或者代理商不得協助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以修改設備及配套軟件參數的方式,篡改、偽造檢驗數據。

第二十九條 在用機動車定期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書面通知送檢人到汽車排放性能維護(維修)站進行維修,經維修合格后到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復檢。

第三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汽車排放性能維護(維修)站名錄和聯系方式,并及時更新。

取得汽車維修經營備案的一、二類汽車維修企業和從事發動機維修的三類汽車維修企業,均可向所在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報作為汽車排放性能維護(維修)站。

第三十一條 汽車排放性能維護(維修)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對在用機動車進行維修,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二)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聯網,如實記錄機動車排放達標維修情況,將機動車排放維修信息及時上傳到汽車維修電子健康檔案系統,并注明是超標排放維護機動車;

(三)建立完整的維修檔案,實行檔案電子化管理。

汽車排放性能維護(維修)站不得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第三十二條 鼓勵重點管理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使用人委托排放檢測機構進行排放檢測。重點管理非道路移動機械憑檢測達標報告,且現場未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一年內免予監督檢測。

第三十三條 對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現場檢測、遙感監測的機構應當依法通過資質認定,使用經檢定合格的檢測設備,配備符合國家規定的專業技術人員,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的規范,對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排放檢測。

從事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現場檢測、遙感監測的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檢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不得出具虛假檢測報告。

第三十四條 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現場檢查、抽樣檢測等方式,加強對新生產、銷售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的監督檢查。省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予以配合。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委托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新生產、銷售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實施監督檢查。

新生產、銷售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企業應當配合現場檢查、抽樣檢測等工作。

第三十六條 在不影響道路正常通行的情況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現場檢測、遙感監測、攝影攝像等方式,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在道路上開展現場檢測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等對在用機動車的排氣污染控制裝置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對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在使用地、停放地、維修地對重點管理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開展監督檢查時,可以委托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檢測機構進行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檢測。

第三十七條 經監督抽測不合格的機動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出具維修復檢告知單,要求機動車所有人在三十日內將機動車送至汽車排放性能維護(維修)站維修,并經排放檢驗機構復檢;復檢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駛。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機動車逾期未按要求維修復檢的證據材料移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三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聯合監管,按照職責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實施排放檢驗檢測的機構開展“雙隨機、一公開”監督檢查。對有不良記錄的,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監督檢查情況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接受公眾監督。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公安、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建立聯防聯控工作機制,依法查處生產銷售不合格油品等行為。

第四十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生產、銷售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質量,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是否符合有關標準進行監督檢查。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的配套軟件是否符合標準、規范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對運輸企業、非道路移動機械的使用單位使用不符合有關標準的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等行為開展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對汽車排放性能維護(維修)站實施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協助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督促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配備達到規定排放標準的營運機動車,鼓勵提前報廢高排放機動車,減少排氣污染。

第四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逐步通過電子標簽、電子圍欄、遠程排放管理系統等信息化手段,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依法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十五條 依法行使監督管理職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涉機動車所有人、使用人選擇排放檢驗檢測機構、汽車排放性能維護(維修)站,不得推銷或者指定使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治理的產品,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排放檢驗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

第四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實行環保信用評價管理,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汽車排放性能維護(維修)站實行信用評價管理,定期公布信用評價結果。

發展改革(能源)、工業和信息化、公安、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將排放檢驗檢測機構、汽車排放性能維護(維修)站、機動車生產企業、機動車營運企業、施工單位、運輸企業、非道路移動機械的使用單位的相關違法失信行為以及行政處罰結果,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依法實施失信懲戒。

第四十七條 省、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依托公共數據平臺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數據信息傳輸系統及動態共享數據庫,及時傳送數據信息,實現數據共享。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的數據信息包括機動車注冊登記、非道路移動機械編碼登記、道路交通流量流速、在本省使用的外省機動車、機動車排放定期檢驗和監督抽測、機動車排放達標維修治理,以及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管理等相關數據。

第四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公開舉報方式,依法處理對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違法行為以及機動車排放檢驗檢測機構違法行為的舉報。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受理機動車維修質量舉報,按照維修合同約定和相關規定調解維修質量糾紛。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聘任社會監督員,協助開展對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違法行為以及機動車排放檢驗檢測機構違法行為的監督。

第四十九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與長江三角洲區域及其他相鄰?。ㄊ校┥鷳B環境主管部門建立協作機制,加強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協作,通過區域會商、信息共享、科研合作等方式,提高區域大氣污染防治水平。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進口企業未向社會公布其生產、進口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排放檢驗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術信息等環保信息的,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進口企業產品污染控制技術信息與公開的環保信息不一致,或者偽造環保隨車清單的,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本省生產、銷售的重型柴油車、重型燃氣車或者國家相關標準要求安裝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未按照規定安裝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每輛機動車或者每臺非道路移動機械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重點管理非道路移動機械未按照規定進行信息編碼登記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每臺非道路移動機械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每輛機動車或者每臺非道路移動機械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拆除、閑置、改裝污染控制裝置;

(二)破壞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三)干擾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的功能;

(四)偽造、擅自刪除、修改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數據。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運輸企業、非道路移動機械的使用單位使用不符合有關標準的燃料、氮氧化物還原劑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責令停止使用;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使用的產品不符合有關標準的,處違法使用的產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產品)的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檢驗方法、技術規范和排放標準進行排放檢驗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時上傳排放檢驗數據、視頻監控數據及其他相關管理數據和資料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建立機動車排放檢驗檔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紙質檔案、電子檔案和檢驗視頻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如實填寫檢驗信息,或者未按照規定記錄機動車及其所有人相關信息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在機動車排放測試過程中擅自終止檢驗活動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暫停其網絡連接和檢驗報告打印功能。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供應廠商或者代理商提供的軟件不符合標準、規范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停止該軟件在本省的銷售、使用;造成機動車排放檢驗數據虛假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供應廠商或者代理商協助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以修改設備及配套軟件參數的方式篡改、偽造檢驗數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汽車排放性能維護(維修)站未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聯網,或者未報送機動車排放維修治理信息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未經排放定期檢驗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對在道路現場檢測中發現的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被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認定為排放不合格的機動車,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

機動車逾期未按照維修復檢告知單的要求進行維修并復檢合格,又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

機動車所屬單位逾期未按照維修復檢告知單的要求對機動車進行維修并復檢合格,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每輛機動車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對機動車所屬單位處以罰款。

第六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督K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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